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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知识相关问题

发表时间:2021-05-06 17:08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日益成为经济往来、社会交往互动的重要渠道。为适应电子商务交易迅速发展的需要,针对电子合同本身所具有无纸化、数据化、电子化等特点,《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法》、《电子商务法》等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落实和发展,明确了电子合同在订立及履行阶段的相关规则。


一、《民法典》对电子合同订立及履行的相关规定                     


1.明确了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合同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469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469条相比《合同法》第11条对合同书面形式做了更加明确的划分。《合同法》第11条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均纳入数据电文范畴中,而《民法典》第469条第二款明确电报、电传、传真为书面形式,第三款明确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强调“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是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合同的构成要件。


2.明确了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扩大了约束范围

《民法典》第491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民法典》第49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订立合同后要求订立确认书的,自双方签订书面确认书之日起合同成立。若无特别约定,则合同成立时间以提交订单成功的时间为准。因此,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商品或服务符合要约要件,买方在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买方通过网购提交订单后,卖方以限购或无货为由,单方取消订单,买方可以卖方未按时发货,单方取消订单,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需注意的是,是否支付合同价款并不是电子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合同成立后买方有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


在约束主体上,《民法典》第491条相较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一款扩大了约束范围,将约束对象从“电子商务经营者”扩大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当事人”,把在互联网上进行偶尔性零星商品售卖或提供服务的行为纳入电子合同的约束范围(如“闲鱼”等二手商品交易平台上的卖家),有助于规范网购市场秩序。


3.明确电子合同成立地点

《民法典》第492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规定延续了《合同法》第34条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以主营业地和住所地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明确了标的物交付时间

《民法典》第512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标的物交付时间的确定,涉及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在交付时间上,《民法典》第512条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第51条规定,区分不同标的的交付时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交付时间的确定如下:一是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如网购,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二是提供服务的,如订机票,原则上生成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但与实际不一致的,则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三是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如网上购买咨询服务报告,在报告进入买方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若网购商品且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收货时发现货物受损,交付前货物受损风险由卖家承担,买家可以要求卖家重新发货或退款,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电子合同常见风险点                                                 


1. 身份认证问题。

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传统的纸质合同可以通过面对面签约的形式明确双方签约主体身份的有效性,然而在电子合同的签订中,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如何识别和证明签约主体的身份成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关键。因此,不论是针对平台与用户订立电子合同或者是民事主体利用第三方签约平台签订电子合同,平台方都应完善对当事人的身份认证流程,如手持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刷脸等与能够单独识别个人信息的方式解决身份认证问题,一旦用户通过网络账户进入系统,就视同或拟制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合同条款不被单方篡改问题。

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若合同条款经单方篡改,未经合同相对人确认,是不能拘束合同相对人的。在此情形下,就需引入第三方存证技术,或者采取公证方式固定电子合同。

单子合同3.格式条款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平台与用户之间订立的电子合同往往具有格式条款属性,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核心的法律风险点,平台方应避免平台协议或用户协议被判无效。《民法典》第496条及第497条对格式条款认定及效力作出具体规定:首先,明确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即该条款根本上无法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更不涉及条款效力的问题;最后,在认定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上,《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与原《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但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合同条款无效。”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定,使得部分基于特殊商业背景订立的减轻己方责任、加重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有了生存空间。

总之,对于出具格式条款的平台方而言,为避免争议条款被认定无效,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签订背景进行说明,尽可能体现协商过程,扩大提示与说明范围。对于用户而言,在签署电子合同时需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知悉相关权利义务。


三、风险防范                                                               


1.技术层面:实施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订立电子合同时,合同签订双方均应重视电子签名认证工作,减少因电子签名存在争议而引起纠纷。

2.制度层面:加强合规设计。为确保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平台方在用户注册软件时,应主动弹出注册界面,并在注册界面的显著位置标注可跳转的《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并用显著的字眼体现:注册即同意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用户在点击协议后,可无障碍跳转至协议界面。协议中应加入确保合同有效的配备条款,如“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并认同其效力。”、“用户同意平台享有随时修订用户协议的权利,用户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条款。”、“用户同意账户密码的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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